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
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 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 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 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 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 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 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 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
贷款利率;
(八)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 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住房公积金条例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